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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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37
2號),嗣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竣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竣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張竣傑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張竣傑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372號被告張竣傑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傑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8日,以99年度易字第4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拘役20日(2次)、30日(3次),於100年5月9日確定,入監執行後,再與其另犯竊盜、施用毒品等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拘役10日、30日(22次)、20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拘役120日,再接續執行其另犯竊盜、施用毒品等罪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1年6月,於103年8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明知其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無故提供身分證件而擔任他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淪為不法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因缺錢使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意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翔 」成年男子約定支付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報酬(後「阿翔」未依約支付張竣傑),於104年4月5日,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將其身分證件、印鑑提供給「阿翔」,並於104年5月4日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而配合「阿翔」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擔任翔源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街○○○號,下稱翔源公司)之負責人,及於104年5月18日,向臺灣銀行豐原分行申請辦理翔源公司支票帳戶,而容任「阿翔」簽發支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嗣「阿翔」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報紙上刊登販售人頭支票之廣告,適有 林秀貞 (所涉詐欺犯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瀏覽上開報紙廣告後,於105年2或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地區,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每張5或6千元購買發票人為翔源公司、張竣傑、付款銀行為台灣銀行豐原分行、發票日期105年6月17日、105年7月5日、105年7月8日、票號AJ0000000、AJ0000000、AJ0000000號、金額為374918元、297475元、273320元之空頭支票各1紙(下稱系爭支票)。
林秀貞並於105年2月26日、105年3月2日,在 黃月珠 彰化縣○○鄉○○路○段○號之5住處,持系爭支票向黃月珠借得相當於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款項。嗣因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林秀貞又未能清償欠款,黃月珠始知受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月珠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竣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伊為了100000元才與「阿翔」一起辦理銀行戶頭及公司過戶,又伊懷疑「阿翔」會作不法使用,伊一開始並不同意,但伊缺錢走投無路,且無法支付房租,雖懷疑「阿翔」會作不法使用,伊還是同意辦理過戶及開戶,「阿翔」未向伊提到辦理過戶及開戶要作何用途,伊也沒有過問,伊曾懷疑「阿翔」會作不法使用,伊坦承幫助詐欺罪嫌等語(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為脫罪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05年11月11日偵訊「全程」錄音、錄影光碟)。另查:
(一)被告配合「阿翔」借名登記為翔源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並未經營公司業務,又配合向臺灣銀行豐原分行申請辦理翔源公司支票存戶之印鑑、代表人更換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翔源公司臺中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翔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以及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04年5月18日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其身分證件供他人掛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堪認為真。
(二)另案被告林秀貞依報紙廣告購得系爭支票後,持向告訴人黃月珠詐得相當於票面金額之款項等節,業據另案被告林秀貞於偵查中、審理中自白明確,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遭詐騙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93號判決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確有上開詐騙事實。
(三)被告對於身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暨公司支票之運用為攸關公司營運之重大事項一節,難謂不知。且掛名公司負責人,就公司營運可能所生之法律上或事實上責任,無論是對名義負責人或是實際經營者,均影響甚大。是以除非係與實際經營者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為交情一般之他人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而被告供稱與「阿翔」並不認識,不知其真實年籍姓名、乃至於電話號碼等語,竟為獲得10萬元高額不法報酬,提供證件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配合辦理上開帳戶印鑑、代表人更換,顯然悖於常情,究其所為,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證應堪認定。
二、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所為,提供其所有身分證件資料予「阿翔」及其所屬犯罪集團,配合渠等辦理變更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以及辦理翔源公司支票帳戶之印鑑、代表人更換後,容任該集團成員開立顯無支付能力之翔源公司之支票,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擔任翔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變更支票帳戶印鑑資料,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屬幫助犯。
三、核被告張竣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基於幫助「阿翔」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有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請依法先加後減。爰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證件予詐欺集團作為變更公司登記,進而掛名公司負責人,容任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公司空白支票予他人行使詐騙之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告訴人黃月珠受詐騙而借予鉅額款項後求償無門,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上揭資料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多項前科之素行(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請從輕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低度刑有期徒刑3月之刑,以示薄懲。
四、又若被告張竣傑於審理時為脫罪,翻異其詞,狡飾卸責,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十分淡薄,並無一絲一毫悔意,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之一),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之刑,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黃裕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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