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四七號上訴人 張家榮
蔡嘉宏 原名 蔡佳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號、第二三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家榮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刑,暨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蔡嘉宏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一般含假麻黃之市售藥碇,僅以有機溶劑提煉、濾除雜質,即可萃取完成,其製成假麻黃並無階段可言。而張家榮與共同被告 李志偉 (未據上訴)等人共同將「安鼻寧」等藥錠萃取所得之成品,經檢驗結果,確屬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品,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張家榮上訴意旨猶謂原判決就扣案之假麻黃,其濃度若干,未予送驗,亦未說明如何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以及該毒品是否已提煉並濾除雜質,顯有判決不載理由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漫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者,蔡嘉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關於扣案之制式子彈七顆,經採樣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扣案之金屬槍管一支,係屬內政部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內政部函可稽,業據原判決論敘綦詳。至警方有無扣得其他改造槍枝之工具或零件,不影響蔡嘉宏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認定;而扣案之七顆制式子彈既經採樣其中三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自可認定其餘四顆亦有殺傷力,要無再就該四顆子彈逐一試射之必要。蔡嘉宏上訴意旨泛稱扣案之子彈僅試射三顆,如何得認其餘子彈亦具有殺傷力,又金屬槍管係通常之物,本案未扣得其他改造工具或零件,自不能將金屬槍管組成槍枝,則其持有即不具危險性等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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