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四號上訴人 劉月紅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被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保險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除外責任約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死亡、殘廢或傷害者,被上訴人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之配偶即被保險人 余錫聖 飲酒後騎車肇事,經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達80mg/dl,換算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0.4mg/l,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且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亦均認余錫聖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不負保險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五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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