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4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被告楊宗翰與告訴人 張芬妮 為配偶,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前開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前揭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惟被告係成年人,本件僅因細故,不知理性解決問題,竟以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而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不足取,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輕重,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