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五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 律師被上訴人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忠明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吳至格 律師 林致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八號)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被上訴人承作系爭採購案遲延交貨,有無因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計罰違約金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甚明。上訴人執本件訴訟,伊敗訴部分僅占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四七‧一七,原審命負擔百分之五十三之訴訟費用,於法不合云云,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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