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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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五號上訴人 詹國良
李銀雀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七
一、八八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詹國良、李銀雀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詹國良、李銀雀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第二審審判長於對被告為人別查驗無誤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要旨之陳述,為第二審審判期日必須實施之程序。本件上訴人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除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外,上訴人二人亦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二十三、二十五頁),然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對上訴人為人別詢問後,僅命檢察官陳述上訴意旨,並未命亦提起上訴之上訴人二人陳述上訴要旨,而上訴人二人亦未自行陳述(見原審卷第一百頁背面),原審所踐行之程序自屬違法,其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二)、刑法偽造文書與行使偽造文書本係不同之二罪,偽造文書多意在行使,是參與偽造行為之人,固常知該偽造之文書勢將用以行使,然知悉偽造文書之目的,與就該目的行為有犯意聯絡,要屬二事,苟其就行使部分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祇負偽造文書責任,尚難令負行使罪責。原判決於事實記載詹國良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指示李銀雀製作 李時春 之不實退股契約書,李銀雀遂基於與詹國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依詹國良之意製作該退股書,並擅自偽造李時春簽名及盜用李時春印章蓋用於其上而偽造該退股書,交予詹國良,由詹國良出示該份退股書於告訴人 游漢忠 以行使等情。意指李銀雀偽造該退股書後,即交予詹國良,對行使該偽造之退股書並無行為分擔,但與詹國良間有犯意聯絡,其理由內則說明記載李時春得領取退股對價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退股契約書,係李銀雀所製作,李銀雀竟仍依詹國良所言,冒用李時春名義,另行書立其明知為不實之李時春退股金為五十五萬元之退股契約書後,亦明知詹國良將持以行使,仍交付任憑詹國良行使之,即難脫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等語,顯係徒以李銀雀明知其偽造該退股契約書之目的係供行使之用,遽認其就行使行為有犯意聯絡。原判決此項職權之判斷,似否合乎經驗法則?亦待研求。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並觸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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