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2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心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宋富美書記官劉雅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心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心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訴字第31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與另犯之詐欺案件,所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35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8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巷口查獲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雅玲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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