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上訴人高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永昇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被上訴人泳盈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晉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本票記載「高章營造(股)公司,案名“東方帝國新建工程”,第一期預收款金額新台幣肆仟貳佰貳拾玖萬捌仟貳佰元整,本張本票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或工程提早完工結算貨款之日止,高章營造(股)公司無條件退還本張本票於泳盈鋼鐵有限公司」等語。而系爭合約經上訴人提前終止,被上訴人自無繼續依系爭合約供貨予上訴人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前所交付之鋼筋總貨款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已逾上訴人交付之定金四千二百二十九萬八千二百元,依此結算結果,被上訴人亦無庸退還簽約定金,且系爭本票所載退還本票之期日即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已屆至,系爭本票上記載上訴人應退還之上述二條件均已成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票據權利不存在,並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又本件與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六號之爭點並不相同,可自行判斷,上訴人聲請裁定於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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