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單文程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高雄縣鳳山市○○路○段百利興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利興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業務之人。緣百利興公司因經營不善,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召集股東決議停止營運,辦理清算,擬變賣公司資產,償還所負債務,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決議公司資產出售所得款項由管理委員保管,按一定次序償還。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派不知情之司機 吳坤雄 等人以車牌號碼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將百利興公司所有置放於高雄縣○○鄉○○路○○○○號廠房之「五十厘米單螺旋桿押出機自動鋸台」二台運至乙○○所承租位於高雄縣○○鄉○○路之倉庫;復於不詳時間,連續將如附表(百利興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清算機械設備明細表)所示編號二、三、四、五、
十三、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之機械入己,變賣至馬來西亞,及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貨車一輛,亦侵佔供己使用,致生損害於百利興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侵占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佔罪之成立,已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參照。次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之事務,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即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何罪責」,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可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侵占罪嫌,無非以:㈠被告親至機器置放現場放行載滿機器之貨車,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鄭宏榮 結證明確,核與告發人甲○○之指述情節相符。㈡百利興公司股東會已決議公司資產出售所得款項交由管理委員會保管,按定次序償還,並由被告於原價百分之六十五承購,被告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甲○○等人不願承購公司之機器設備,有會議記錄及存證信函可稽,嗣被告將該機器設備逕行處分,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㈢復有照片數張在卷足憑等語資為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業務侵佔、背信等犯行,辯稱:五十厘米單螺旋桿押出機自動鋸台二台,係司機誤搬至其倉庫,當時伊在辦公室,並不知情,當日晚上發現誤搬,翌日即將該機器搬回公司,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PVC粉自動輸送計量,係因公司未付價金予出賣廠商先貿機械廠,由該廠商取回,其餘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四、五、十三、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之機器設備及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公司股東會已決議以原價百分之六十五由其承購,伊亦已付款約一百八十一萬九千元予銀行,付款約二百零七萬元予廠商,已逾上開機器設備原價之百分之六十五,且該股東會並無正式決議所謂之五人小組等語。
三、經查:
㈠、有關被告僱工搬離「五十厘米單螺旋桿押出機自動鋸台二台」部分:據證人鄭宏榮警員於偵查中固證稱:有人報案,伊乃至現場處理,被告已在現場,當時兩輛貨車已裝滿機器,被告稱欠廠商機器價金,廠商要來搬機器,嗣有出示公司營業執照,負責人是乙○○,伊始放貨車離開,僅在核對公司執照時,才到辦公室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四0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顯示九十厘米押出機後段設備(係賣出人 陳明湖 因賣出後未獲付款,由陳明湖取回,已據證人陳明湖偵訊中證陳在卷)、八十厘米押出機無屑裁斷機(由 羅寶 琦賣出後,因未獲付款,由其取回,亦據 羅寶琦 偵訊中證陳在卷)及系爭五十厘米單螺旋桿押出機自動鋸台二台已搬上貨車時欲駛離之際,被告曾有在現場,惟參之告發人甲○○於偵查中稱:「我們三個人有在外面一下子,我還有拍照(見同上偵查卷三十四頁正面),證人 歐金忠 證稱:伊載貨時沒有見到被告;伊係接獲電話聯絡前往載運機器,吊機器時有工人幫忙,因搬運機器時有糾紛,伊始至被告辦公室,由被告簽發放行條(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廿七日訊問筆錄),證人 黃清富 證稱:伊係倉庫管理員,工人在吊機器時,並無職員在現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則被告在其所僱用之貨車司機及工人實際進行吊搬上開機器上貨車之時,並無證據足認全程在搬吊現場,而迄貨車將機器裝妥準備出發並發生糾紛時,被告固有在現場,惟時間甚短,且相對於上開機器拆卸及吊搬裝運,均需相當時間,其間亦無以僅因嗣後在場即足供推論先前亦在場,是被告是否知悉已搬運上貨車之機器包含系爭五十厘米單螺旋桿押出機自動鋸台二台,尚屬有疑。另據證人吳坤雄證稱:被告係搬運之前一日,通知其搬運「九十厘米押出機後段設備、八十厘米押無屑裁斷機,我們搬錯五十MM(單螺旋桿押出機自動鋸台二台),當時因伊不在::乙○○當天有過來,他在外面,是新手搬錯」(見同上偵續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三頁正面),證人黃清富亦證稱:搬運之前一日有聽有說要搬九十厘米押出機後段設備、八十厘米押出機無屑裁斷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均未提供所應搬運之機器項目明白指示含括系爭五十厘米單螺旋桿押出機自動鋸台二台,且依卷附工廠內照片(附於告訴狀及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聲請狀後),機器置放現場甚為雜亂,廠內擺放機器種類繁多,若非有廠內專人現場指導,易出差錯,應屬實情,故被告辯稱:因九十厘米押出機後段設備、八十厘米押出機無屑裁斷機均未付款予廠商,廠商告知如公司要結束營業,要將該二部機器搬回,伊乃通知吳坤雄搬運該二部機器,以返還廠商,搬運當晚,伊即發現誤搬五十厘米單螺旋桿押出機自動鋸台二台,隔日即通知貨車運回公司倉庫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本件自被告上開行為之外觀,尚不足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意圖排除權利人,而使自己以所有人自居,對該五十厘米單螺旋桿押出機自動鋸台二台機器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有對其所持有之該機器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又被告於誤搬該機器之翌日,立即將機器運回百利興公司倉庫,而公司監察人甲○○案發當時為現場爭執,係就「廠房內之押出機整套機器設備被人拆卸並正進行搬運作業」一節而為爭執(詳附於偵卷原始告訴狀所載),並非當時即具體就其中系爭五十厘米單螺旋桿押出機自動鋸台二台而為特定指責,而本件告訴之提出確係迄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有告訴狀附卷可按,被告顯係在告發之前即主動搬回,且係於搬走緊接翌日即行搬回,與一般本於侵占意圖者常係經某種壓力後方返還侵占物之情不同,自難遽認被告搬走該五十厘米單螺旋桿押出機自動鋸台二台之行為,有何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故意為之之情事,即無侵占或背信犯行可言。
㈡、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PVC粉自動輸送計量部分:該套機器係百利興公司向「先貿機械廠」買受,惟因價款未付,而百利興公司已結束營業,乃由「先貿機械廠」運回等情,業經證人即先貿機械廠實際負責人葉銀培到庭結證屬實,並有送貨單附卷可查,被告對此項機器自無業務侵佔及背信之行為。
㈢、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四、五、十三、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之機器部分:依百利興公司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之股東會決議,載明:「機器設備、辦公設備、運輸設備、生財器具、由 羅董 以原價百分之六十五全部承接」、「前述各項資產處置後所得款項,由管理委員會互推舉保管人,按⒈銀行⒉機械款⒊債權人⒋股東(債權人含員工資遣費)等之優先順序償還」,而被告則註明條件「機械設備款洽銀行同意出口後付款」等語,有股東會記錄在卷可憑;證人 姚啟源 並證陳:該股東會中確有決議將公司之機器設備、辦公設備、運輸設備、生財器具以原價六五折由被告承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 蘇法茂 亦結證: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股東會及同年二月四日董事會有同意公司之機器設備等以原價六五折讓售予被告,並由其處理等語(原審八十八年六月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核與上開股東會紀錄文字相合,則依上開股東會決議,百利興公司於股東會中表示願意將公司之機器設備、辦公設備、運輸設備、生財設備,以原價六五折賣予被告乙○○,被告羅寶亦同意買受,則雙方買賣之意思表示已合致,買賣契約應已成立,而依約係以「機器設備款洽銀行同意出口後付款」為被告給付該買賣價金之條件內容,被告及告訴人對此部份均無爭執,職是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之股東會後業已買受上開機器設備、辦公設備、運輸設備、生財器具等,並有權處理,嗣後被告果於八十五年四月下旬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四、五、十三、十
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之機器出口賣至馬來西亞,及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將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轉讓予百誠異型押出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出口發票、出口設備清單內容、及汽車行車行照等在卷可按,乃係為被告自己處理事務,已非為百利興公司處理事務,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亦有不合,其持有系爭機器設備更無為公司而持有之情,自亦無成立業務侵佔犯行可言。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固一度發函表示不願承購百利興公司之機器設備等意旨,惟該意示表示日期已是後於前開由伊價購公司器設備約定近五月之事,於法並無礙被告於上開買賣契約有效期間內處理其所買受之機器設備等之權利,其若屬嗣後反悔不願買受百利興公司之機器設備或未將出賣如附表二、四、五、十三、十八、十九、
二十、二十一之機器及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轉讓所得價款,如約依股東會決議交予五人小組處理乙節,亦屬被告與百利興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民事糾葛,與被告是否涉及業務侵佔及背信犯罪構成要件無關。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訴,並無以認定被告業務侵佔及背信犯嫌已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侵佔及背信犯罪事實,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原審法院據以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檢察官猶執陳詞(原上訴理由誤引同一告訴人另案請求上訴狀,但其上訴狀已表明係就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八號判決,而該案號判決起訴檢察官亦與本件上訴檢察官同一,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已具函就本件判決事實,補充理由,其上訴應認仍屬合法)為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業務侵占、背信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另對被告起訴背信一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九號,以下簡稱「另案」)之起訴事實,犯罪手法及態樣(一所生損害內容係致公司財產發生擔保負擔,另一則係使公司所有具體機器動產喪失所有權,其若成立所犯罪名顯有不同)顯然不同,縱前後起訴之論罪法條均及「背信」犯行,其間應無概括犯意之情,即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況「另案」係原審法院為無罪之判決,原審法院就本件所訴事實自為實體認定,認非「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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