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二二號
原告甲○○
身分證被告乙○○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間結婚,初時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自七十餘年起與原告感情逐漸疏離,且自八十六年間起至今三年餘未曾返家,棄原告及子於不顧,八十九年四月間因被告私自向銀行貸款,經銀行催繳款項,原告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始知被告與訴外人 劉美君 通姦,並育有一子 楊智凱 ,被告亦於七十八年認領,原告遭此重大打擊致身體、精神上痛苦逾恆,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勝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目前確仍與訴外人劉美君同居、發生性關係,且已生育一子楊智凱,惟原告於二、三年前即已知悉被告認領楊智凱之事。又被告不回家係因八十七年間其係香港返家時,見到原告與別的男人喝酒,後來經調查得知原告有與別人發生關係。若原告將其名下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則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與訴外人劉美君通姦,並已育有一子楊智凱,為被告所不否認,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又「夫納妾後實行連續與妾通姦者,妻之離婚請求權即陸續發生,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所定六個月之期間,應自妻知悉該夫與妾最後之通姦情事時起算,同條末段所定之二年期間,亦應從最後之通姦情事發生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七二六號判例可資參考。被告辯稱原告於二、三年前即已知悉其有與劉美君生育一子之事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項抗辯已無足採。且被告既自認現仍與訴外人劉美君同居,並持續有通姦行為,依上開判例所示,原告之離婚請求權即陸續發生,原告之請求,自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