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號),嗣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貨櫃屋壹幢沒收之。
乙○○○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二地號土地,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管理之國有林地,並業經臺北市政府報奉行政院核定,公告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範圍,且為森林地,竟自八十三年四、五月間某日,未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許可,即擅自在前揭土地上設置貨櫃屋一幢之工作物,供己住宿,佔用面積達二四‧五四平方公尺(詳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迄八十八年一月間,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巡山員 鄭章旭 發現,始查報函送警方而查獲。甲○○乃於本院審理前將上開工作物自行移除,載運回苗栗縣竹南鎮住處。
二、乙○○○明知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二地號土地,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管理之國有林地,並業經臺北市政府報奉行政院核定,公告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範圍,且為森林地,竟自八十三年四、五月間某日起,未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許可,即擅自在前揭土地上墾殖,種植白蘿蔔等蔬菜供己食用,佔用面積達八‧五七平方公尺(詳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迄八十八年一月間,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巡山員鄭章旭發現,始查報函送警方而查獲。乙○○○乃於本院審理前將上開墾殖耕作蔬菜等物自行移除,並另行購買樹苗植入所佔用之前開土地,回復原地貌。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二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巡山員鄭章旭於檢察官會同勘驗現場後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建五字第八八二○四六一三號函暨所附之照片、位置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中地二字第八八六一○一六二○○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而上開土地,係臺北市政府報奉行政院七十九年二月二日台七九農○一八九三號函核定,且經臺北市政府分別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七九)府建五字第七九○○六四三五號,公告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範圍,此亦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建四字第八八二五二○五七號函附卷足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乙○○○行為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以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又被告二人行為後,森林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九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以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有利於被告,自亦應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合先敘明。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觸犯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置墾殖及擅自設置工作物罪。按被告二人行為雖亦同時構成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為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論處,公訴人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尚有誤會。又按上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二地號土地,係經臺北市政府報奉行政院核定,公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始適用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復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建四字第八八二五二○五號函附卷足參,被告甲○○、乙○○○係於前開土地經公告適用水土保持法前之八十三年四、五月間某日,即設置貨櫃屋及墾殖農作物,其二人一設置工作物及墾殖犯罪即屬完成,然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則尚屬繼續,此乃學說上所謂之「狀態犯」,故被告二人自不另犯水土保持法甚明,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尚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立即將工作物移除並植栽樹苗恢復原地貌,有照片三幀可證,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二份附卷可稽,因一時貪欲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恢復原狀,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甲○○雖已將該貨櫃屋自上開土地移除,然係運回苗栗縣竹南鎮住處,並未滅失,已據其供承無誤,仍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宣告沒收。至被告乙○○○於審理前,已將上開墾殖蔬菜等物自行拆除,業經其供述屬實,並有前揭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