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一О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韓名銅 律師被告丁○○
己○○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己○○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自宅屋頂平台清洗水塔,不慎失足滑落屋後三十五巷與三十七巷之共用防火巷內,因被告丁○○在其住處即台北市○○街○○○巷○號一樓庭院內向自訴人叫罵,見狀隨即持曬衣服的叉桿攻擊自訴人,被告己
○○則持鋁製短梯自屋內衝出來參與毆打,並以磁磚摔擲,致自訴人腹部、手肘、手腕及手臂多處受傷,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明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丁○○、己○○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自訴人當日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清洗天台,因污水是否弄髒被告丁○○晾曬於隔鄰○○區○○街○○巷○號後面空地之衣物,而與被告丁○○發生爭執,自訴人乃以塑膠水管抽打被告丁○○左肩,接著從天台上跳下後院,持鋁梯敲擊被告丁○○之頭部,因被告丁○○呼叫被告己○○報警,自訴人再進入廚房內,毆打被告己○○之頭部及手部,被告二人並未毆打自訴人,亦不知其傷勢如何而來等語。經查:
(一)本件首應斟酌者,乃當天事故發生之起因為何。自訴人主張:當天伊在自宅屋頂平台洗水塔,不慎失足掉到與被告丁○○共用之防火巷內,被告丁○○與己○○見狀即共同毆打自訴人等語;被告二人則主張:因自訴人在住處清洗水塔,被告丁○○質疑污水是否弄髒伊晾曬的衣服,自訴人乃先以上開塑膠水管抽打被告丁○○左肩,接著從該天台上跳入被告丁○○屋後之空地上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所提之現場照片,本案發生所在之「庭院」,係一面為被告之圍牆、一面為台北市○○街○○巷○號被告丁○○之住宅、一面為他人住宅所圍成之空地,並無其他通路,而被告清洗水塔所在之平台,距離地面相隔一個圍牆以及平台本身的高度,高度應已超過三公尺,此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審諸現場之位置關係,自訴人如何可能自平台失足掉落,抑有進者,倘自訴人果若不慎自三公尺高的平台跌下,自訴人情狀令人同情,當時自訴人復未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如何可能見狀立即持器具攻擊自訴人?自訴人指訴意旨悖於常理,殊難想像。而被告所辯因向自訴人反應污水弄髒衣服,自訴人不滿而發生爭執,自訴人自動自平台跳下之情,較符合事理,較諸自訴意旨為真實。
(二)至自訴人認被告涉傷害罪嫌,係以證人即自訴人妻子丙○○○、證人甲○○、戊○○與自訴人之驗傷診斷書為論據,經審理結果:
①自訴人於本院主張被告丁○○先持曬衣架打伊、被告己○○再持梯子打伊
云云。而自訴人於另案即經本案被告告訴傷害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0號案件中(以下簡稱前案),先於警訊中供稱:「我沒有出手毆手黃麗華、己○○二人成傷,是丁○○二人持鋁梯、竹竿毆打我時我持椅子抵擋,是否因此而受傷我不知道。」(見前案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在現場我們有對罵,對方認為我有用水噴濕她們的衣服,黃小姐用鐵棒打我,我沒有還手,我也沒有抵檔。」,經檢察官訊以:「為何在警訊筆錄說有拿椅子抵擋?」答以:「沒有這回事。
」(見前案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供稱:「...我們發生爭執,她(丁○○)說我用水噴她,但我沒有,我自己從天台摔下來,丁○○就趁機拿她曬衣服鐵製的棍子打我頭跟手肘、手背,我就將鐵製的棍子拿走,後來,劉小姐就從屋內拿出鋁梯毆打我的手背及肚皮,連衣服都破了,我都沒有還手...」(見本院前案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當天我摔下去之後,丁○○就拿扣案的這根棍子打我,打了之後己○○出來,己○○是直接拿鋁梯出來的,她拿出後就打我,鋁梯被我搶下之後,己○○又到院內拿一尺二的磁磚要打我,我太太有制止,她還是打我,但我用手擋住,磁磚破掉才沒打到,後來己○○有去報警,我原本要從我搶下的鋁梯爬到我家,但被己○○搶下之後,我摔倒了,我就從已經被打通的那個巷子走回我家。」(見本院前案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依自訴人之供述,自訴人曾在警訊時供稱有以椅子抵擋,之後卻又否認,其於本院前案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時,供稱被告丁○○是拿「曬衣服鐵製的棍子」,之後於本院前案調查時卻又陳稱是拿「扣案之鐵管」攻擊自訴人,此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證核屬,而該案扣案之鐵管長度約僅三十公分左右,顯然無法供曬衣服使用,亦不至於令自訴人誤認,自訴人說詞前後不一,且有明顯矛盾之處。
②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在爭吵後我先生跌下去時,她(被告
丁○○)回去拿了一個東西,是什麼東西我現在不確定。她是在她房子後面的防火巷拿那東西打我先生,而後來己○○便出來拿一塊地磚往我先生身上打。」;而證人於前案就此等事實證稱:「丁○○一出來就一直罵人,我先生先丟下水管,他原本要踩圍牆下來,但腳一滑沒踩到,就摔下來,丁○○就拿壹支鐵棍一直打我先生,我先生就只有一直抵抗,一直揮挌,我有叫我先生不要回手,後來己○○出來,他拿了一塊約四十公分長寬的地磚,準備打我先生,我有制止,他才沒打,他停了一下,等我先生爬起來,他又打我先生,我先生原本要拿梯子爬過來,他們二人又不讓我先生過去,我看到他們三人拿著梯子拉扯,他們是在我先生拿梯子的時候,一直拉扯他的,我不知道算不算是拿梯子打他,我先生最後是用爬的翻過圍牆。」,經本院於前案當庭提示扣案之鐵棍,證人丙○○○證稱:「他不是用這根棍子打我先生的,那根棍子比較大...」,經訊以:「你看到己○○從屋內出來的時候,他有無帶東西?」,答以:「一開始沒有,後來他有在庭院中拿地磚要打我先生,之後他還有再回廚房拿壹支棍子,就是我剛剛說的打我先生的棍子,但沒有扣案。」(見前案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此有該案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證人丙○○○之證言,
其中關於被告丁○○持以攻擊自訴人之鐵棍是否為該案扣案之鐵棍、被告己○○自屋內出來時是否拿著鋁梯、被告己○○是否有以鋁梯攻擊自訴人及自訴人最後以何方式回到其住處等諸多部分,與自訴人之供述均不相符,而本案經過時間甚短,過程亦非複雜,此等重要情節是否存在,先後順序如何,明顯可知,證人應無記憶不清之虞;且證人丙○○○先證述「(自訴人)就摔下來,被告丁○○就拿壹支鐵棍一直打我先生」,之後又證稱「(己○○)一開始沒有(帶東西)...,之後他(己○○)還有再回廚房拿壹支棍子,就是我剛剛說的打我先生的棍子」,若被告丁○○一開始即持證人所稱之鐵棍毆打被告,何以之後被告己○○卻又自廚房中取出該支用以毆打被告之鐵棍,顯不合理,則證人丙○○○是否在場、證言是否屬實,尚屬可疑,其證言並不可採。
③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未見到打架情形,自訴人事後有告訴
伊,被二個女人打傷等情,核屬事後傳聞之詞,縱自訴人事後確有告知證人此等事實,亦難以據此證明被告有傷害之事實。
④證人戊○○於本院證述:「我聽到打架的聲音後,跑去自訴人家,看到自
訴人太太站在椅子上,是自訴人家院子裡,還有一個孫子在場,其他人我沒有看到,我也沒有看到他們在打架。因為牆太高,看不到,但有聽到他們在吵架的聲音。」,證人證詞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傷害自訴人之事實。
(三)綜上,自訴人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審理結果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毆
打自訴人成傷之事實,而自訴人提出台北市立中興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雖載明自訴人有擦傷之事實,然擦傷之形成有各種可能的原因,或因摔倒、或因遭毆打等等,而前揭案件中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自訴人傷害犯罪,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判處自訴人有期徒刑五月在案,亦有判決書一件在卷可稽,徵以被告二人於當時受有頭部外傷之事實,亦有 馬偕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件附卷可稽,頭部乃人體之重要器官,頭部遭受傷後反擊,亦核與正當反衛之要件相符,是以,縱且被告遭自訴人毆打後,亦有出手傷害自訴人之事實,則被告所為亦難以傷害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傷害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