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明知其二人通姦、相姦所生女兒 陳玉仙陳修儀 ,並非係甲○○○與其夫 陳進發 所生,竟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偽刻陳進發之印章,前往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在陳玉仙、陳修儀二人之出生登記申請書上由乙○○偽造陳進發之署押,再持偽造之印章,蓋用於申請書,申請登記生父為陳進發,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二女生父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該事務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進發,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被告二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三九六號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業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六號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上訴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偽刻陳進發之印章,前往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在陳玉仙、陳修儀二人之出生登記申請書上由乙○○偽造陳進發之署押,再持偽造之印章,蓋用於申請書,申請登記生父為陳進發,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二女生父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該事務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進發等情,除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應尚涉犯刑法二百十五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份,然此部分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與前開已起訴繫屬法院尚未確定之偽造印文、署押犯行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犯罪手法類似,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件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