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43號聲請人 沈立人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沈鄭 松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沈鄭松枝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沈鄭松枝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輔宣字第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為減輕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房貸壓力、經濟壓力及醫療看護費用,前經本院核發103年度監宣字第148號裁定相對人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位於澎湖之不動產,惟該筆土地為畸零地又位處偏遠,至今難以變賣。因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住處即基隆市○○區○○○街○巷○○號6樓係由聲請人於民國98年間以其名義購置並繳納貸款,日前因客廳磁磚爆裂及陽台漏水導致受監護宣告人時常滑倒而有修繕之必要,向銀行借貸卻以受監護宣告人年老病痛纏身遭拒絕核貸,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沈鄭松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過戶予聲請人,並向銀行貸款以便修繕該屋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輔宣字第2號、103年度監宣字第148號家事卷宗查核屬實,復經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兒 沈立文 、 沈秀玉 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5年5月11日審理筆錄),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每月須支出相對人生活及照護醫療費用,已無力再支付修繕受監護宣告人房屋之費用,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自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沈鄭松枝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沈鄭松枝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沈鄭松枝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表:
┌──┬──┬────────────────┬──────┬──────┐│編號│種類│土地坐落或建號│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土地│基隆市○○區○○段○○○○○○○○○○號│5,609.78│100000分之74│├──┼──┼────────────────┼──────┼──────┤│2│土地│基隆市○○區○○段○○○○○○○○○○號│14,909.47│100000分之74│├──┼──┼────────────────┼──────┼──────┤│3│土地│基隆市○○區○○段○○○○○○○○○○號│9.36│100000分之74│├──┼──┼────────────────┼──────┼──────┤│4│土地│基隆市○○區○○段○○○○○○○○○○號│1.8│100000分之74│├──┼──┼────────────────┼──────┼──────┤│5│建物│基隆市○○區○○段○○○○○○○○○○號│67.06│全部││││(門牌號碼: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8巷63號6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