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基簡字第765號聲請人 曾秀菁 原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被告 張文孝 訴訟代理人 張雯媛 被告 林子晴
薛偉鈞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宇文律師於本院一○四年度基簡字第七六五號原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等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訴訟時,為原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向被告等人提起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若本院認聲請人曾秀菁無代理原告之權限,則原告即無合法代理人,惟收取管理費乃係用以維持原告社區日常事務之運作而有進行訴訟之必要,聲請人曾秀菁為山海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管理費之繳交,用以維持社區公共設施之運作,具有利害關係,係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對本院如指定林宇文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無意見。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列聲請人曾秀菁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且以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民國104年6月26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為其依據。惟原告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滕春霖 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5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確定,故滕春霖以第四屆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故第五屆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當屬不存在,從而,由滕春霖以第五屆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無決議之效力,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亦屬不存在,故本件當選第六屆主任委員之曾秀菁,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可認曾秀菁欠缺法定代理權。是以,原告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而無訴訟能力乙節,應堪認定,聲請人曾秀菁以其為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因原告欠缺法定代理人,恐影響原告社區日常事務之運作,而聲請本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屬有據。又經本院電詢原告、林宇文律師表示意見後,原告同意由林宇文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林宇文律師亦確認其有意願擔任此一職務。本院審酌林宇文律師具有律師身分,現係原告之法律顧問,其於本件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已表明同意擔任之意願,故由林宇文律師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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