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續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家鋐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家鋐於民國102年11月8日起,向 杜振宇 承租位於金門縣
金湖鎮武德新莊122號2樓房屋,最後1次租期係自104年
12月20日至105年6月19日止,杜振宇並提供價值4000元之
除溼機1台予廖家鋐使用。詎廖家鋐於105年1月31日至同
年5月10日間某日搬離該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持有之除溼機1台,搬運至斯時不知情
之前女友 陳秋月 位於金門縣金湖鎮塔后243號住處,以此方
式予以侵占入己。嗣杜振宇於105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進
入上開房屋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振宇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 廖家鋐固 坦承有搬運除溼機1台至證人陳秋月住處
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除溼機係其所購
買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於102
年11月8日就將除濕機放在被告房間裡面,於105年5月10
日警察陪伊進去被告租屋處時,就沒有看到除濕機了等語(
見金門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下稱偵續18號卷〉
第42至4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前女友陳秋月於偵訊時結
證稱:被告有寄放一台白色的除濕機放在伊位於金門縣金湖
鎮塔后243號住處等語(見偵續18號卷第22至23頁),所述
情節大致相符,另參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另契約書,附記事
項記載內容略以:「附帶家電:...除濕機壹台、暖爐壹
台」等語,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金門
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9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596號卷〉
第65至69頁),並有扣案之證人陳秋月所提出之被告寄放之
除濕機1台,此有金門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紙存卷可憑
(見偵續18號卷第26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
稱:伊的除濕機是白色,東元廠牌,係99年間在桃園工作時
購得等語(見偵續18號卷第42頁),經核扣案之除濕機之廠
牌相符,亦有上開除濕機外觀暨標示照片存卷可參(見偵續
18號卷第37至40頁),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被告臨訟卸責之
詞,洵不足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 廖家鈜 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
前於9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0年
6月20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向告訴人承租房屋之
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租屋處之除濕機1台
侵占入己並託管證人陳秋月保存使用,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
,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難認態度良好,並慮及該除濕機1台之價值4000元,告訴人
所受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一
切情狀(見偵續18號卷第54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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