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55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在發現警察尾隨情況下,在心理因素影響下稍微停進「機車停等區」,停車後隨即接受警察詢問有無喝酒,抗告人立即承認喝了點啤酒,然值勤員警在未告知抗告人正確之權利義務下,雖有於第一次口頭告知拒絕酒測須罰款新臺幣六萬元並吊扣駕照三年,但當時剛停車接受盤問,且心理因素影響下未聽清楚,而後值勤員警在對話中建議抗告人可不接受酒精測試,並僅告知如此罰款為新臺幣六萬元,至監理站繳罰款後取車即可,同時並未再告知駕照須吊銷三年且須再重考之嚴重性。抗告人未懷疑執法人員該執法公正情形下,接受其建議不接受酒精測試,並簽下「拒絕酒測」之單據。因此在整個執法過程中,抗告人深感遭值勤員警誘導、設計、過程均有錄影錄音存證請查明云云。其抗告意旨則略以:依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規定,若抗告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時,執勤員警原應告知或勸導抗告人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焉能不告知或勸導抗告人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即告知抗告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權利?是本件執勤員警取締抗告人酒後駕車之作業,顯有違背法律及命令,其以拒絕酒測為由處罰抗告人實有未當。又抗告人之所以會在機車停等區臨時停車,乃因執勤員示意抗告人停車所致,如予以處罰,實屬不近人情;況當時已凌晨零時22分許,車輛甚少,並不致侵害機車騎士之權利,本件裁罰仍無法令人心服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63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係駕駛6V-781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月14日零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市○○○路口處,因「⑴紅燈佔用機車停等區臨停;⑵拒絕警方酒精測試」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業據臺中市警察局95年2月3日以中市警交字第0950028767號函說明明確,有該函、拒絕酒精濃度測試簽單、蒐證錄影光碟,及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而經原審法院傳喚證人即舉發當時之值勤員警 賴建志 到庭證述舉發情形,稱:「本案是證人 陳威昇 舉發,但當天我是和陳威昇一起值勤,我負責酒測,異議人有將車子停在機車待轉區,我們發現攝影,攝影後攔檢異議人到旁邊,請異議人出示證件,並告知違規情形,我就問異議人有無喝酒,異議人回答說他有喝一點點,我們就對異議人說我們要對他做酒測,我們在酒測前先問異議人飲酒結束期間,並提供礦泉水給異議人漱口,酒測前告知異議人二項權利的選擇,第一項酒後駕車沒有肇事,可以拒絕警方酒精測試,但是拒絕的話駕照吊銷三年,罰款六萬元,車輛移至保管場;第二項權利配合警方實施酒測,酒測值在零點二七毫克以下勸導,零點二八至零點五四毫克開單告發,酒測值達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觸犯公共危險罪,以現行犯逮捕並開單告發,車輛移至保管場。之後異議人選擇拒絕酒測,願意罰款六萬元,吊照是監理站吊照。」、「(法官問:你確實有告訴異議人拒絕酒測會吊照三年?)我確實有告訴異議人。異議人才拒絕酒測。而且我們有跟異議人確認三次,異議人三次都表示拒絕酒測,我們才列印拒絕酒測單由異議人簽名,而且開單是由陳威昇開單,異議人在罰單上簽名,當時我有在現場,而且酒測單是我拿給異議人簽的」等語。另經原審法院勘驗卷附之蒐證光碟結果:①異議人車子停在機車停等區。②警方表示要提供礦泉水給異議人。③異議人表示有喝一點酒。④警方有告知異議人二項權利:第一項,拒絕酒測吊照參年,罰六萬元。第二項,酒測值達零點二七,勸導,零點二八到零點五四,酒後駕車,告發,車子移置保管。第三項,零點五五以上,告發現行犯逮捕移送法院。
⑤警方再度向異議人確認,如拒絕酒測,要吊照罰六萬元。⑥異議人喝了一杯礦泉水後,表示拒絕酒測。⑦警方再度三次跟異議人確認是否拒絕酒測,異議人表示拒絕酒測。⑧警方執行態度溫和等情,則有勘驗結果筆錄一份附卷可佐。從而,本件舉發員警於攔檢異議人後,已確實清楚告知抗告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故抗告人辯稱當時遭攔停後因心理因素未聽清楚員警所告知之內容為由聲明異議,顯然無據。又本件執勤員警既明確告知抗告人,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其法律效果乃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此依一般人本於正常智識經驗之理解,顯然不可能將之誤解為「有拒絕酒精濃度檢測之權利」;而執勤員警另告知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如逾法令規定上限,其各自不同之法律效果,更僅係法律規定之宣示,尚難認足以使人因此誤解為受攔檢人有選擇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權利」。本件抗告人於上揭時、地之違規事實,事證既屬明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6萬9百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自屬有據。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然係有意曲解執勤員警告知法律效果,而加以擴張為係權利事項之告知,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永祥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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