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44號上訴人 陳春能
陳春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被上訴人 黃良平
黃良全 黃源智 黃 朱惠枝 黃美娟 黃旭昱 黃英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48條第1項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4年9月8日起訴時,以 黃依仁 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為由,將黃依仁列為共同被告,訴請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嗣於訴訟進行中,以黃依仁業於起訴前死亡為由,追加其配偶 黃朱惠枝 為共同被告,並請求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卷第145頁)。惟黃依仁之繼承人除黃朱惠枝外,尚有其子 黃星嘉 、女 黃思嘉 等情,業據其胞妹即同案被告黃美娟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135、204頁),並有我國駐休士頓辦事處106年7月17日函暨經駐外館處驗證之黃依仁死亡證明及其子女出生證明等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249頁)。原審未查,就黃依仁之繼承人部分,逕以黃朱惠枝一人為當事人,並對之為實體上之判決,顯係對不適格之當事人遽為准予辦理繼承登記暨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且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俾維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蔡雅惠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