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小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7年度苗小字第120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林智鴻 訴訟代理人 徐國偉 被告 黃清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52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41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黃清良於民國105年4月27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6935-VW號車,於苗栗縣三義鄉龍騰村苗49線4.7K處往南處,因駕駛倒車不當,致訴外人 黃克成 所駕駛之9367-F3號車受損,現場由龍騰派出所派員警處理。
(二)查上揭受損之9367-F3號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47,126元整(工資:18,392元、零件:28,734元),此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為證。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提出估價單第一頁有一個零件的標示及未稅的金額。左前輪後蓋板沒有換,左前鋁製是鋁圈,也是留用。零件的部分是24,342元,再乘以1.05稅的部分,因為伊是用發票,總共是25,559元。工資8,452元、烤漆8,344元。惟本件依照行照,車是000年出廠,零件折舊為十分之一為2,556元,是該車上開零件折舊加上工資及烤漆,等於19,352元,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無意見。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伊倒車不當等語,僅願意賠償擦撞的葉子板2,000元左右,葉子板換掉何須噴漆,其他是被告的事情,跟伊無關,伊是後退輕輕碰撞,把葉子板擦到而已等語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因為葉子板來的零件是新品,沒有上色的素材,所以要做噴漆的動作,這車是進口車,車廠的零件材料成本都可以去查,即便是國產車,光一個零件就不止2,000元,何況還有工時的費用。3,024元是噴漆材料,8,452元是噴漆及一般主要工作的附加時間,所以為8,452元。
(二)經泛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上載3,024元是噴漆材料,3,192元、2,128元是噴漆要花的工時,3,02
4元是指一般主要工作附加時間,一個噴漆材料的錢,一個是工時,所以為8344元是噴料材料及工資的錢。另其餘包括與本件有關之0741左前葉子板17,073元、左前輪罩檔板6,375元及扣子874元,共計零件材料為為24,322元,加上稅捐為25,559元,折舊十分之一後為2,556元,加上工資8,452元及烤漆8,344元,共計19,352元,有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 徐雪珠 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堪已採信,乃屬有理。被告所辯,與常情不服,且無依據,應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