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一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陸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杓子壹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一行應增列「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定執行為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仍未悔改,與 吳玟 錤共同居住於...」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且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滕治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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