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27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遠距訊問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書記官巫偉凱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91年2月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89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4月29日以91年訴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復於94年7月9日某時,在台中縣霧峰鄉某地,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點火吸食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