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翼興 輔佐人
即被告之女兒 莊緻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102年度交簡字第926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9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翼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翼興於民國102年2月16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數杯,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查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莊翼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翼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4989號卷第6至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
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本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雖有提高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肇事風險,惟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並參之被告本案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雖不以有肇事或實際發生危害為必要,然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未造成交通事故,未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實際上之損害,對公眾或一般人所致生之潛在危害並非重大,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其所為犯行並無累犯加重事由,亦非屬屢遭查獲酒後駕車,而屢犯不改、無視刑罰存在之人;又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無業之經濟狀況,暨其因中風導致聲語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生活輔助證明書(見102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卷第6頁、第26頁)之生活狀況,遽對被告判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危害性、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等情事而為綜合全面之斟酌,堪認原審就本案所宣告之刑,與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並非一致,而實嫌過重,致生罪刑不相當而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未合之情形,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所失入,當非法之持平,難謂允當,均顯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所判處罰金金額過高,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而查獲,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亦未肇事傷人;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由女兒獨力扶養之經濟狀況,暨其因中風導致聲語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生活輔助證明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方錦源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貳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