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九七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甲○○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經發覺前,即向有職司刑事訴追之員警坦承係其肇事,並接受裁判」為犯罪事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賴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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