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他字第31號原告 曲玉秀 被告 陳玉宗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一○六年度婚字第八四號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肆仟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以一○六年度家救字第二六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茲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如計算書所示),該事件經本院以一○六年度婚字第八四號判決確定,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四千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曾怡嘉計算書:
┌──────┬────────────┐│項目│應徵裁判費用額(新台幣)│├──────┼────────────┤│聲明第一項│3,000元│├──────┼────────────┤│聲明第二項│1,000元│├──────┼────────────┤│聲明第三項│免徵│├──────┼────────────┤│合計│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