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上訴人 楊博翔 即楊博翔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複代理人 林沛妤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複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5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事件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同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依據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以契約如經認定業被上訴人終止,並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另於上訴後,追加依據民法第25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核其前後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複審理,而有助於統一解決紛爭,其所為之追加,自當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臺中縣政府家畜疾病防治所於民國98
年10月13日簽訂「98年度『臺中縣興建動物保護宣教大樓暨流浪犬領養區前置設計規劃計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契約第4條服務費用為48萬元。因縣市合併,債務人應變更為被上訴人。而上訴人簽約後,已依歷次簡報會議,於同年12月18日完成規劃報告書附建築設計圖及工程經費概算送被上訴人,縱因雙方對於契約規定有所爭議,然上訴人業於99年3月31日函送修正後之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依兩造契約第5條第1款「付款辦法」之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服務金額12萬元,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亦認為被上訴人須為一定之給付。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係屬申訴審議判斷案件,為行政訴訟,與兩造間政府採購契約民事關係之服務費用無涉,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終止契約(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併援引民法第179條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㈡上訴後補充理由:
1.被上訴人並未告知或明確告知上訴人最後履約期限為99年1月31日,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同年3月31日所提出之正式設計圖及工程預算書,已逾30日以上為由,進而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2.退步言,縱使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解除,然上訴人係於解除契約前即已提出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且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費用預算金額5,724萬元加以規劃,故係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經被上訴人收受迄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給付前,均未曾告知解除契約或不准上訴人履行契約之情形,被上訴人之解除亦屬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259條第3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之規定,依照總服務費用42萬元之百分之25給付服務費用12萬元。
3.至於被上訴人是否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罰則規定依照遲延日數扣除違約金,乃兩造是否生抵銷之問題。縱使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8日府授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說明五主張上訴人業已逾期58天,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每逾期1天扣罰分標工程委託服務費千分之一,則設計階段服務費用12萬元,千分之一金額為120元,58天為6,960元,被上訴人仍應給付113,040元。
4.再者,上訴人於99年3月31日所提出之正式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係以工程費用預算金額57,240,000元加以規劃,係依照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審未闡明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說明,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至於被上訴人何以未能加以審核或續為發包工程,此由兩造於行政訴訟中傳喚當時承辦人 崔雅惇 證稱:「但本案即使該日提出亦無法辦理發包,僅能規劃設計,下一階段是發包,但並沒有經費」等語,足證被上訴人係因無工程預算經費致使無法辦理工程發包,因此並未就上訴人於3月31日所提之設計圖加以審核,則適用民法第101條「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應視為系爭契約第五條應將被上訴人審查之條件已成就,上訴人應有請求服務費之權利。且上訴人既已依照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經被上訴人受領迄今,縱上訴人提出時,係處於給付遲延狀態,被上訴人處於得解除契約之狀態,然被上訴人卻遲至99年5月18日才表示解除契約,上訴人之解約應為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5.至於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不斷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採購契約金額一倍多之工程預算,乃基於專業、公共利益,善良告知被上訴人,且係經過開會討論所作成之決議,會議記錄內記載:工程經費能否變動,由被上訴人向上級申請經費,並要求上訴人提出規劃設計報告書,以便爭取更多的經費,等經費下來後,要再做詳細設計,因為依據第一次履約標的之計算書,顯然無法達成目的,後來經過被上訴人來函及召開協調會後,上訴人已經把履約標的修正為符合被上訴人的工程經費證據,事隔兩個月後,被上訴人才來函解除契約。
㈢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系爭契約因上訴人之違約情事,
已由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開事項已經兩造於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3號)行政訴訟充分辯論、攻防,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及同法第12條之2第1項規定,且基於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本案應受兩造前開行政訴訟之判決結果、判斷理由之拘束。前揭行政訴訟,即因:「1.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未於契約規定第一階段提出設計預算書圖(含PCCES檔)及書面竣工報告書。2.其遲至99年3月31日檢送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已逾期達30日以上,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契約第7條第1項解除契約。3.原告於本案並無信賴保護適用,而原告最後規劃工程金額係預算一倍多,則系爭契約之工程無法實現,被告解除契約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共利益」,而致上訴人敗訴。又兩造契約第7條第1項既明定,延遲履約達30日以上係解約事由,因上訴人未依約檢送文件,又遲延給付達58天,其擬定之工程經費更係兩造契約預算之一倍多,其給付與契約目的相悖,則兩造契約既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無須給付服務費,遑論兩造契約第10條更明定被上訴人得停付服務費。且被上訴人依法解約,上訴人所為無益給付,被上訴人無獲利益,當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上訴後補充理由:
1.上開行政爭訟已確定,再審部分,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駁回,是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條款,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兩造間之採購契約已經合法解除確定,上訴人飾詞請求服務費,顯屬無據。且採購契約第十條亦約定:上訴人如有違反本契約情事,被上訴人除得終止契約停付服務費外,並得視情節報請有關主管機關議處或後解除契約」,上訴人不得僅以提送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即等同領取服務費,後何況,本件契約解除係肇因於上訴人嚴重遲延履約,並擅自主張更改履約標的及違約提高工程款超過預算一倍多,其違約致解除契約,且所主張之給付亦屬無益給付(無法實行且契約業已解除),被上訴人無論係依照系爭契約條款或民法規定,均無義務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且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得對於已解除契約,得停止付服務費。
2.至於證人崔雅惇不得代表被上訴人機關,所陳係個人意見,且上訴本身有多年承攬政府採購經驗,明知採購合約已明定工程款金額,係法定金額,被上訴人無權變更法定預算,上訴人卻以低於底標(約241萬元)之48萬元得標,其後再不實提出工程款高出採購預算一倍多之預算書,則上訴人明顯無履約誠意,而係惡性搶標後,事後圖藉追加預算牟取不當利益,其違約行為經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後,再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8年10月13日訂立臺中縣家畜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
㈡上訴人於98年12月18日提出規劃設計報告書(無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圖,含PCCES檔)。
㈢被上訴人於99年1月6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
上訴人於99年1月14日前提送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圖(含PCCES檔)等資料。
㈣上訴人於99年1月7日回覆自98年12月19日起辦理停工,被上
訴人於99年1月22日函知上訴人不同意辦理停工,仍請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內完成。
㈤上訴人於99年3月31日以 翔建師 設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其
所完成之預算總表(2頁)、預算詳細價目表(53頁)、預算單價分析表(71頁)、預算資源統計表(23頁)及相關發包圖予被上訴人收受無誤。
㈥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及第10條規定,於99年5月18
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除契約,上訴人已收到(見上訴人99年5月20日翔建師設字第000000000號函)。
㈦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4日以府工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99年7月8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上訴人異議。其後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審議判斷駁回申訴。上訴人不服審議結果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駁回。經上訴人提起再審,經同法院於101年6月20日以101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駁回再審,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裁字第2102號駁回上訴確定,另上訴人又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1月12日101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7月21日100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裁全字第212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
㈧如上訴人所提於99年3月31日所提出的給付係符合債之本旨,上訴人依約得請求的金額是12萬元。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應履行契約之期限是否為99年1月31日?被上訴人是
否需通知上訴人的義務?㈡上訴人於99年3月31日以翔建師設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
資料,是否已依約定意旨提出給付?㈢被上訴人以99年5月18日發函被告終止(真意為解除)兩造
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契約?㈣被上訴人無法辦理發包之原因是否係因無工程預算經費致使
無法辦理工程發包?㈤上訴人依據契約書第5條之規定請求第一期服務費用12萬元
,是否有理由?㈥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服
務費用12萬元,是否有理由?㈦如認被上訴人解約為合法,上訴人得否依據民法第259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上訴人引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48號判
決理由作為系爭契約其同意延長之時間為99年1月31日,而該判決認定以該日期為被上訴人同意展延期限之理由為:上訴人於98年12月18日僅提出規劃報告書,並無正式圖樣及工程預算書(含PCCES檔),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99年1月6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上訴人於
99年1月14日前提送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含PCCES檔)等資料以供被上訴人核辦,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9年
1月7日回覆自98年12月19日起辦理停工,依約無據,遂於
99年1月22日函知上訴人不同意辦理停工,仍請上訴人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內完成。嗣雙方於99年2月5日召開之會議,被上訴人僅同意延展最後履約期限為99年1月31日(其計算式為:98年10月19日至98年11月2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空間需求15天,契約書規定履約期限另有10天更正期,合計為
25天,因此自99年1月6日府授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文到翌日起算最後履約期限為99年1月31日),並未同意延展履約期限至99年3月31日等語,而該日期係由該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辦理停工,而發函催告上訴人限其於99年1月14日提送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含PCCES檔)等資料以供被上訴人核辦,因上訴人於該催告函通知到達翌日即又繼續停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發函表示不同意辦理停工,故而以上開催告函文到翌日起,加計上訴人所要求之15日及契約所約定之更正期,合計25日,以推認被上訴人同意延展之最後期限為99年3月31日,而該日期乃於上訴人催告期限99年1月14日之後,加諸被上訴人同意延長之期限,所為之推認日期,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卻未直接告知被上訴人最後履約期限為99年3月31日無誤,然被上訴人原本給予上訴人之期限僅為99年1月14日,之後延至同年1月31日,乃配合上訴人之請求及依照契約對上訴人為寬認之解釋,此充其量僅為被上訴人對於其進行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所為之自我約束,解釋上雖可作為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上訴人延長履約期限請求,但似已無須再為通知上訴人之必要。
㈡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契約履行期限延展至
同年99年3月31日,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崔雅惇即被上訴人原先承辦系爭契約之人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8月招標完成,處長中間有好幾次與建築師見面幾次,12月19日原告(即上訴人)提出規劃資料,當時規劃資料與原設計不太一樣,該案應於當時結束,後來因為處長認為不要解約盡量做,依合約記載98年12月20日應提出設計資料,但本案即使該日提出亦無法辦理發包,僅能規劃設計一下,下一階段是發包,但並沒有經費,應完成規劃設計,才能辦理發包。」、「(有無同意延期至99年3月31日)當時我有提議,處長沒有反對也沒有贊成,當時沒有結論,我先傳真公文稿予原告(即上訴人),再上陳公文予所長批示,所長不願批示,並換承辦人,因本件我被記申誡」、「傳真函稿是我傳真的,該公文未經簽准,首長並未同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99年2月5日召開協調會,所長是否在場?)有在場,但是不是協調會,而是報告會」、「(問:2月5日報告表示3月31日,所長有無反對?)沒有,處長沒有,亦無裁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獨立權利決定施工展期?)無,需向處長報告始可決定施工展期」等語,是依證人所述,99年2月5日之協調會,並非係兩造進行協商,而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到場提出報告,期間雖由證人提出將施工期延展至99年3月31日之建議,惟被上訴人承辦此契約之主管雖未表示反對,然亦始終並表示同意,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傳真函搞,乃被上訴人在未經主管批示核可之情況下,先行傳真予上訴人,從該函搞之形式觀之,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關防,上訴人於客觀上已可查知該文件並非被上訴人正式之行文,尚難認為係被上訴人之意思,至為明確,且與證人所述該該文未經簽准之情形相符,況證人亦自陳其無單獨決定施工展期之權限,是尚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延展契約期限至99年3月31日至為明顯。
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延展至99年3月31日乙節,應非可採。
㈢按清償之方法,每因債務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異,但其最高
原則,需依債務本旨,以實現債務內容,如此始為合法之清償,否則不發生清償效力,所謂依債務本旨,乃核發債務本來要求之謂,例如給付物之品質、數量、履行地、履行期,均需與原訂之內容相符是也,至於是否相符,有疑問時,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決之。查本件上訴人固於99年3月31日以翔建師設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其所完成之預算總表(2頁)、預算詳細價目表(53頁)、預算單價分析表(71頁)、預算資源統計表(23頁)及相關發包圖予被上訴人收受無誤。
惟查,如前證人所述,本件契約內容原因上訴人所提出之規劃資料,與原先之設計,本應取消,然因被上訴人之處長希望不要解約盡量做,故繼續與上訴人洽商,而依合約記載98年12月20日應提出設計資料,即令當日提出符合原先設計之計畫,但因已無經費可用,故亦無法辦理發包,僅能先行進行規劃,是見被上訴人除設計上有不符合原先設計之情形,加諸上訴人亦未提出正式圖樣及工程預算書(含PCCES檔),而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而經被上訴人於99年1月6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上訴人於99年1月14日前提送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含PCCES檔)等資料以供被上訴人核辦,上訴人除未如期提出給付,而於文到起(即同年月7日)欲辦理停工,然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22日發函表示不同意,已可推認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遲延提出之給付在先,至為明確。另於同年2月5日所召開之協調會,當時,除已超過履約期限(即同年1月31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延至同年3月31日乙節,亦未於會議當時明確表示同意,事後雖經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先行傳真同意延期至同年3月31日之函稿予上訴人,然該函稿畢竟未經被上訴人主管批可同意,被上訴人亦非不得推知上訴人不同意其延期至同年3月31日,是見上訴人事後再行製作預算總表(2頁)、預算詳細價目表(53頁)、預算單價分析表(
71頁)、預算資源統計表(23頁)及相關發包圖等資料,並於99年3月31日以翔建師設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其所完成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收受,其給付之履行期已違反兩造間之契約本旨,而有背誠實信用之原則之情形,其所提出之給付,難謂符合債務本旨,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同年3月31日所提出之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云云,應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以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依據契約書第5條之規定請求第一期服務費用12萬元,自非有據。
㈣次按解除權之發生,需債務人於催告期間內未依債務本旨履
行債務,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則須提出原本之給付及因遲延所生損害賠償,如僅提出原來之給付,則屬一部給付,尚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債務人即得解除契約。惟解除權發生後,在未行使以前,債務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者,已發生之解除權即行消滅,債權人不得拒絕受主張解除契約,查本件上訴人於99年1月31日以後,即需負給付遲延責任,即令其於同年3月31日所提出之給付符合債務本旨,然因其對於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並未另外提出給付,自屬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更何況,其於同年3月31日所提出之給付,並未符合債務本旨,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得拒絕其給付,並主張解除契約,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及第10條規定,於99年5月18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除契約,並經上訴人收受,其解除契約自已合法生效。
㈤復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又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另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3款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9年3月31日所提出之給付,除僅提出一部之給付,且該一部給付之給付本身未符合債務本旨,不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然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內容為其花費勞力所製作預算總表(2頁)、預算詳細價目表(53頁)、預算單價分析表(71頁)、預算資源統計表(23頁)及相關發包圖等資料,然被上訴人收受時,客觀上僅收到該函文資料,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勞務給付本身,乃用於製作上開資料之上,並非直接對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服務,是被上訴人除收受上開文件外,並無另外受領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充其量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製作之資料文件,至於製作文件所付出之勞力,既不在被上訴人受領之範圍,上訴人據此請求返還該部分價額,自非有據。
㈥繼按不當得利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之謂,故需一方受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且受利益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不當得利始能成立。如前所述,本件兩造間契約雖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然被上訴人所受領者僅為上訴人所交付之文件,並未受領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顯為其製作上開文件所支出勞力之代價,然被上訴人既未受領該勞務利益,依上開所述,其自無應返還之利益,是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利益,亦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3款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上開理由尚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柯雅惠法官許石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者*)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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