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91號),於被告均為有罪之陳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鴻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鴻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8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 廖樵宏 (待到案後,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5月28日14時許,廖樵宏開車搭載張文鴻,前往南投
縣○○鎮○○路○○○巷○○號對面路旁,由廖樵宏負責把風,推由張文鴻持廖樵宏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停放該處 張慶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內之電池2顆(重約72.3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200元)得手,俟將電池攜往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辰峰資源回收場」,以1,012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吳東洋 。
㈡於99年5月31日7時許,廖樵宏開車搭載張文鴻,前往至林
敏勝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300之1號之「永昌汽車修配廠」,共同徒手竊取 林敏勝 所有之砂石車零件1批(重約91.6公斤,價值約5,000元)得手,俟將零件攜往上開「辰峰資源回收場」,以916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吳東洋。
㈢於99年6月1日8時許,廖樵宏開車搭載張文鴻,前往上開
林敏勝所經營之「永昌汽車修配廠」,共同徒手竊取林敏勝所有之砂石車輪圈2個(重約72.6公斤,價值約1,600元)得手,俟將輪圈攜往上開「辰峰資源回收場」,以73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吳東洋。
㈣於99年6月2日9時許,廖樵宏開車搭載張文鴻,前往南投
縣○○鎮○○路○段○○號旁農舍,共同徒手竊取 林水文 所有之鋼筋1批(重約20.5公斤,價值約200元)得手,俟將鋼筋攜往上開「辰峰資源回收場」,以205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吳東洋。
㈤嗣張文鴻因他案為警方查獲,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
發覺其前開4次竊盜犯行前,即於99年6月2日23時24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製作筆錄時,主動告知員警該4次犯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文鴻自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文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慶滿、林水文、證人即被害人林敏勝之妻 林蕭秀雲 、林敏勝之僱傭人 林子能 、證人吳東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樵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5至10、13、15、17、19至22頁;偵卷第42至4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辰峰-特殊進貨(買入)登記一覽表1紙、買賣二聯單單據4紙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4、16、18、23至2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文鴻於事實欄㈠持以竊取汽車電池之扳手1支,係金屬材質,長度約20公分,一端為ㄇ字形,另一端則為圓形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供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9頁),是上開扳手既為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長度,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張文鴻所為,於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實欄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廖樵宏間,就上開4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至2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員尚未發覺其前開4次竊盜犯行前,即於99年6月2日21時30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製作筆錄時,主動告知員警該4次犯行,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此據證人即員警 洪宗猷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有上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4頁),其係對於前開4次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正值青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再度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物品均經被害人等領回,被害人等之損失非重,行竊手段尚稱和平,並斟酌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之,本院綜核前述各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屬適當,公訴檢察官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至被告張文鴻於事實欄㈠持以竊取汽車電池之扳手1支,雖係同案被告廖樵宏所有,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廖樵宏部分,待到案後,另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