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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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49號),於被告均為有罪之陳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振益前於民國88年間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前揭第2、3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5月,並與前揭第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嗣於97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振益於99年5月7日18時許(非夜間),前往南投縣名間
鄉過坑巷11號住宅,自該宅右側樓梯走至2樓,再踰越該宅
2樓之鐵窗安全設備(未關閉)進入屋內,徒手竊取 蔡敬 所有放置房間抽屜之新臺幣(下同)5元舊式硬幣23個(起訴書誤載13個)及1元舊式硬幣28個。
㈡張振益於99年7月22日16時許,前往南投縣名間鄉埔中巷3
之5號住宅,先攀爬上該宅後方之矮房子,又爬至該宅2樓之水泥柱,復踰越該宅2樓陽臺外圍之牆垣進入陽臺內,再踰越通往該陽臺之落地窗安全設備(未上鎖)進入屋內,徒手竊取 鄧金治 所有放置房間抽屜之50元、100元舊幣各10張、金墜子1只,得手後分別前往銀行、銀樓,將舊幣兌換現金1,500元、變賣金墜子得款4,490元,均經花用完畢。
㈢嗣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張振益上開2次竊盜犯
行前,張振益即於99年7月27日11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主動告知員警該等犯行,自願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至其住處扣得5元舊式硬幣23個及1元舊式硬幣28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振益自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振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敬、鄧金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15至17、19至20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鳳益珠寶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勘查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4、18、24至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查被告張振益於事實欄㈠係踰越住宅2樓之鐵窗進入屋內行竊,,該鐵窗自屬安全設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於事實欄㈡係先踰越住宅2樓陽臺外圍之牆垣,再踰越通往該陽臺之落地窗進入屋內行竊,該落地窗既非分隔住宅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應屬安全設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次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不再另論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至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員警該等犯行,自願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至其住處扣得竊取之143元等情,此有被告於99年7月27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至9頁),其乃對於未經發覺之上開2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143元業經被害人蔡敬領回,行竊手段尚稱和平,並斟酌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之,本院綜核前述各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屬適當,公訴檢察官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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