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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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惠 就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 律師
張靜 律師 胡峰賓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惠就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96年12月26日經本院命具保並限制出境,因聲請人近日接獲汶萊達魯薩蘭國皇室之邀請,盼聲請人赴汶萊達魯薩蘭國參訪洽談合作事宜。聲請人捨不得放棄此一從事國民外交之機會,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三、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審酌相關情形,於96年12月26日為具保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限制出境之處分,固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影響,惟本案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重大,縱已具保500萬元,仍有棄保潛逃不歸之疑慮,若被告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公益,且因本案尚在審理中,為使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況且,出國參訪非專屬被告個人職務上必要之行,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仍有藉此方式保全被告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李俊彬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