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不免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玉惠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王智仁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李秉修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務人 黃慧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慧燕不免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目前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應無聲請更生清算之必要,且債務人之消費皆為預借現金、餘額代償和專案分期等非必要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實,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三、經查:㈠債務人 黃惠燕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消債更字第五八號裁定准自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號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書面表決,因全體債權人均不同意而未獲可決,無從逕予裁定認可,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消債清字第七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債務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債務人自承係單純受領薪資之自然人,自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八年間,從事剪檳榔工作,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八千元,每月支出約為六千四百九十八元,而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可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前揭規定,本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㈡復查,依卷附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計算書及債務人所提出
更生方案之記載,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高達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八百二四十六元,另觀諸債務人刷卡消費之內容,發生原因多係信用卡或信用貸款,再觀諸其消費明細,債務人於量販店、購物中心、百貨公司、服飾行、金飾行、網路購物為數千元以上之消費在所多有,尤其本件債務人聲請前置協商程序前一年度及當年度部分即九十七年六月至九十八年六月間,債務人尚以信用卡於家樂福消費二十五萬七千四百五十七元、購買金飾十七萬一千一百二十元、網路購物十一萬元、添置視聽電腦設備四萬五千元等,然此些均非維持生活所必須之消費,難謂無奢侈浪費之情事,聲請人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足徵聲請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債務而生損害於債權人,自不宜准其免責,對債權人方屬公允。況債務人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正值壯年,應可積極增加收入以提高其清償能力,為促其努力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應不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薪資收入,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多數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確因浪費之過度消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又經函詢債權人之意見,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等金融機構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亦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怡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