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華牌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五日付款,每期付款二萬零九百九十六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隨即將標的物移轉予其子 吳沛宇 使用,由吳沛宇將標的物遷移至台北而不知去向,並自九十年八月五日起拒不付款,致出賣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達仁 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影本各一份及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影本一紙在卷可資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購得標的物後未知會告訴人即擅將標的物移轉予兒子吳沛宇,供其子使用,並拒納餘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而此舉亦足以使債權人無法就標的物求償而受有損失,故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法官余德正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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