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廿二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民生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擬右轉往中山路向北行駛,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氣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右轉;適有乙○○○騎乘腳踏車沿中山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丙○○發現對方時已閃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及乙○○○所騎乘之腳踏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跟深裂傷、左脛骨平台骨折及左側足跟挫傷併肌腱裂傷等之傷害。丙○○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照片三幀、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而被告於警、偵訊中均供稱當時只注意左側有無來車,未注意告訴人騎腳踏車沿中山路逆向行駛過來等語(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行駛至道路交岔口,在交岔路口剛好停放一部箱型車,我沒有料到告訴人會逆向行駛,一般行車習慣要右轉會先看左方方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當時確有未注意車前右方人車動態之情形,其顯有違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當時為晴天,現場路況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且被告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若稍加注意即可避免事故之發生,是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與告訴人乙○○○發生擦撞,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自堪認定。況本件車禍原因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結果,亦認為「乙○○○騎腳踏車,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0二五三九號覆議意見書一件在卷可稽,更可證明被告確實有過失責任。至原鑑定機關台灣省高屏澎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被告丙○○無肇事因素,固非無見,惟原鑑定機關疏未審酌該處為一無號誌路口,出入人車(腳踏車、機車)甚多,可說是易生車禍之危險路段,因此自路口駛出轉彎之車輛更應看清車前(包括左、右前方)各種狀況後,始得進行轉彎,本件被告僅注意到左方無來車即貿然右轉,顯未盡其注意義務,故本件仍以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為當,併此敘明。雖本件告訴人乙○○○逆向行駛,亦同有重大之過失責任,但此仍無卸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向警方報案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一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甲○○證述無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輕微、告訴人亦同有重大之過失責任、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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