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58號聲請人 顏士宏 相對人 蔡正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佰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票號CH668262號、發票日民國102年12月27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9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聲請就票款及自102年12月2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票據,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復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102年12月27日起算法定票款利息,惟因本件票據乃未載到期日,依前開規定,即應以提示日為利息之起算日,然聲請人於聲請狀及其附表,均未記載提示日為何日,而經本院於104年8月21日函請聲請人限期補正提示日為何日,聲請人於104年8月25日收受函文後,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法核認本件票款利息之起算日,爰予駁回聲請人之利息請求。至於其票款本金之請求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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