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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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七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載。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編號七之犯罪,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編號一、二、三、五、六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編號七之犯罪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