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6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鼎瑞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丙○○
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訴之聲明:如附件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所載。
參、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肆、法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卡、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約定書等件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尚欠之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1,000,024元及依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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