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五、六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七、八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8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4罪與編號5、6罪及7、8罪分別定應執行刑,並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附表編號1、2、3、4與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書另聲請就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執行刑後,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云云。經查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台非字第4號判決亦有相同意旨。次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又明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應於為減刑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8之罪減為有期徒刑7月,已逾6月,準此可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8之加重竊盜罪,減刑後仍不可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8之加重竊盜罪,減刑後既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依上開說明,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7、8等罪,所定之上開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因此檢察官聲請書所稱:請求本院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云云,於法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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