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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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5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3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所示之編號二、三、四、五、六、七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不應減刑之編號一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則原法院裁定援引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修正前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以:「甲○○所犯故買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共同連續意圖販賣而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與不應減刑之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受刑人於民國92年6月26日由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收押禁見,至同年12月25日再接續執行他案服刑至今,約已服刑4年2個月,並按監獄行刑法中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類別第4項6-9年分數晉級,因合併板橋地方法院宣告之偽造文書及妨害密秘二罪,變更為每4個月進分1釐,經減刑條例減刑為6年,還是執行6-9年晉級分數,依然不變,致定其應執行刑之美意毫無意義;請求均院審酌上述理由,和受刑人安心服刑,並能早日假釋回家與母親團聚,回歸社會重新做人的心情,及法律之外情理法,希望能更新裁定應執行5年11月為宜云云。惟查,原法院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抗告意旨所指摘之理由,核與原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有當,並無任何關聯;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法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