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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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7號
108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加選任辯護人趙彥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8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8186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加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加明知 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人。嗣經警於民國107年1月3日15時7分,拘提林世加到案,並當場查扣殘渣袋2個、包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1支、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公克)、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林世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7號卷〈下簡稱417號本院卷〉第66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7號卷〈下簡稱137號本院卷〉第87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417號本院卷第137至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上明鍾東森王成元黃軫雍 、王 錫卿陳俊賢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291號卷〈下簡稱2291號他卷〉第50至62頁、第83頁及反面、第87至92頁、第107至108頁、第111至118頁反面、第130頁及反面、第134至138頁、第155頁、第159至162頁、第175至176頁;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86號卷〈下簡稱8186號偵卷〉第19至26頁、第183至184頁、第253至25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獲被告涉嫌毒品案證物照片、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與證人王成元、鍾東森、黃軫雍、林上明、 王錫卿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申登人王成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申登人 鍾蕓如 )、電號號碼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申登人 黃炳南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 李惠琪 )申登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林錦雲)、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申登人 林志勳 )申登人資料(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8號卷〈下簡稱678號偵卷〉第16至22頁、第29至36頁反面、第49頁及反面、第66頁及反面、第71頁、第89至97頁、第109至111頁、第127至130頁、第142頁及反面、第190至192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車行記錄、車行路徑圖、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室內電話申登人資料(申登人統一超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申登人 吳燕雪 )、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通聯記錄(見8186號偵卷第73至93頁、第99至104頁、205頁及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被告與購毒者間縱有一定交情,然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該等人之理,且各該交易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用以抵償其他債務之方式為之,何以致此?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販賣毒品係為從中賺取一些毒品,以供自己施用等語(見417號本院卷第143頁反面),堪認被告確實有營利之意圖。從而,被告各次如附表編號4、8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主觀上均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8至9)、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3、5至6)、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7)。又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為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均予上訴駁回確定(第①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②案);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③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④案)。嗣第①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第③④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至103年8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有期徒刑案件中,具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足認其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外,加重其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8至9)、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3、5至6)、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7)等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就上開犯行,應依旨揭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被告於查獲時,即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上游 林武鄰 ,並經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7年8月9日北警分偵字第1070017243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417號本院卷第78至79頁)。是被告就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3、5至6)、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7)等部分犯行,均應依旨揭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外,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於,就附表編號8至9部分,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雖於警詢中曾供稱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 徐世明 」之人,但被告未明確提供該人之年籍及聯絡方式,致未能緝獲該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8年2月11日芳警分偵字第1080002373號函在卷可稽(見137號本院卷第75頁),是就此部分,自難爰引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例示之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開2規定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祇須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即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販賣毒品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動機及目的、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均非相同,就販毒情節輕微之行為人,縱科以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時,法院非不得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證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且其所為附表編號4、8至9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販賣毒品之價金均僅為新臺幣500元,可推知其所販賣海洛因之分量尚非甚鉅,衡情其應非上游之大、中盤毒梟,而與施用者間互通有無之情況較為類似。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雖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8至9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雖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已如前述。然對照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應受非難之程度,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8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減輕其刑。並應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外,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於,被告就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3、5至6)部分,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7)等部分犯行,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或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因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其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最低刑度亦無過重情事。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犯行,均尚無依上開規定再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均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鋌而走險為本案前揭各次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均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斟酌被告販毒或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所獲取之利益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喪偶,育有一名子女,尚在就讀大學,之前任職從事種樹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附表編號1至6、8至9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仍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8至9所示
主文欄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持用,分別用以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8至9)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417號本院卷第141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8至9所示主文欄內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被告所持用,分別用以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7)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8至9)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417號本院卷第141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7至9所示主文欄內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
分別用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該行動電話是否尚存不明,且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本身,申辦及購買容易,對於犯罪之預防不具有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部分:扣案之殘渣袋2個、包裝袋1包、玻璃球1支、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公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均與本案無涉等語明確(見417號本院卷第141頁反面),復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證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祥豪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併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販賣或│毒品種類│主文│││(民國)│││轉讓對│、數量、│││││││象│金額(新││││││││臺幣)││├──┼────┼────┼───────┼───┼────┼───────────┤│1│106年9月│被告停靠│林上明先以行動│林世加│甲基安非│林世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4日12時│在臺中市│電話與林世加所│販賣予│他命、1│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45分許│ 北區國強 │持用之門號0965│林上明│包、1,00│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街旁之車│182205號行動電││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輛上│話聯繫後,再進│││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行毒品交易。│││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6年10│被告停靠│林上明先以行動│林世加│甲基安非│林世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8日18│在臺中市│電話與林世加所│販賣予│他命、1│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時48分許│太平區太│持用之門號0965│林上明│包、1,00│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原路旁之│182205號行動電││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車輛上│話聯繫後,再進│││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行毒品交易。│││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6年10│臺中市北│鍾東森先以行動│林世加│甲基安非│林世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9日○○○區○○街│電話與林世加所│販賣予│他命、1│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時48分許││持用之門號0965│鍾東森│包、3,00│。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182205號行動電││0元│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話聯繫後,再進│││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行毒品交易。│││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6年10│彰化縣76│王成元先與林世│林世加│海洛因、│林世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月10日│號快速道│加進行毒品交易│販賣予│1包、500│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路員 林交 │,嗣後林世加以│王成元│元│。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流道附近│持用之門號0965│││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統一超商│182205號行動電│││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話向王成元追討│││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購買毒品之費用│││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6年10│南投縣南│黃軫雍先以行動│林世加│甲基安非│林世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月4日10│投市綠美│電話與林世加所│販賣予│他命、1│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時許│橋│持用之門號0965│黃軫雍│包、2,00│。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182205號行動電││0元│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話聯繫後,再進│││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行毒品交易。│││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6年10│南投縣草│黃軫雍先以行動│林世加│甲基安非│林世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月6日19│屯鎮草溪│電話與林世加所│販賣予│他命、2│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時許│路OK超商│持用之門號0965│黃軫雍│包、3,00│。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182205號行動電││0元│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話聯繫後,再進│││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行毒品交易。│││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6年12│彰化縣溪│王錫卿先以行動│林世加│海洛因、│林世加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月22日3│湖鎮麥當│電話與林世加所│無償轉│1包│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時30分許│勞│持用之門號0970│讓予王││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293937號行動電│錫卿││(含門號0000000│││││話聯繫後,再進│││九三七號SIM卡壹枚)沒收│││││行毒品轉讓。│││。│├──┼────┼────┼───────┼───┼────┼───────────┤│8│107年4月│彰化縣二│陳俊賢先以公共│林世加│海洛因、│林世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30日18時│ 林鎮仁愛 │電話與林世加所│販賣予│1包、500│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45分許│ 路長青公 │持用之門號0970│陳俊賢│元│。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園│293937號行動電│││壹支(含門號0九七0二│││││話聯繫後,再進│││九三九三七號SIM卡壹枚)│││││行毒品交易。│││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7年5月│彰化縣二│陳俊賢先以公共│林世加│海洛因、│林世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日13時6│林鎮仁愛│電話與林世加所│販賣予│1包、500│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分許│路上統一│持用之門號0970│陳俊賢│元│。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超 商儒林 │293937號行動電│││壹支(含門號0九七0二││││門市│話聯繫後,再進│││九三九三七號SIM卡壹枚)│││││行毒品交易。│││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訴 字第 137 號判決(108.05.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 上訴 字第 1447 號(108.07.1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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