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玉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5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玉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向 賴守專 簽賭『二星』、『三星』金額各為新臺幣100元」。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總統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本案賭博犯行,據其供稱沒有獲利,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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