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7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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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交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6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賴淑敏書記官吳美雲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文忠曾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
5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駕駛執照者,亦不得駕車,竟於108年8月1日晚上8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夜市內飲用生啤酒5、6杯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3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為巡邏員警攔查,發現黃文忠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