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順清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拾點陸壹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07年8月28日17時30分許,於新竹縣○○鄉○○路○段○○○巷○○號鐵皮屋內,查獲被告梁順清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10.6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餘淨重合計23.958
8公克,因屬被告轉讓禁藥犯行之違禁物,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908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10.6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法務部調查局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554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於107年8月28日16時許,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8月16日停止執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偵查卷《下稱107毒偵2174卷》第163頁、本院卷第
7頁、第10頁)。
(二)扣案碎塊狀或粉末檢品7包(驗餘淨重合計10.61公克),經鑑定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15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7毒偵2174卷第8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三)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7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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