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82號抗告人甲○○原名 林玟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17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5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自抗告人簽發迄今已9年餘,相對人從未提示,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相對人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系爭本票乃抗告人於民國86年至87年間委請相對人之母代為向第3人借款時所開立,惟當時借款未成,抗告人亦未收回系爭本票,是該本票債權不存在,抗告人亦未對相對人負有債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均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坤校┌───────────────────────────────────────────────────────────────┐│本票附表:96年度抗字第28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86年11月11日│70,000元│86年11月18日│86年11月18日│194897││├───┼─────────┼─────────┼───────────┼────────────┼──────────┼───┤│002│87年4月26日│150,000元│87年6月26日│87年6月26日│103106││├───┼─────────┼─────────┼───────────┼────────────┼──────────┼───┤│003│87年8月10日│150,000元│87年12月30日│87年12月30日│233926││├───┼─────────┼─────────┼───────────┼────────────┼──────────┼───┤│004│87年5月10日│849,500元│87年12月30日│87年12月30日│233929││├───┼─────────┼─────────┼───────────┼────────────┼──────────┼───┤│005│87年4月10日│280,000元│87年11月20日│87年11月20日│23393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