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134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遷出被害人住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3年9月20日確定,於94年2月3日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9月14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4年1月18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129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4年6月6日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與乙○○係母子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因其前於95年4月至6月間及96年4月間,對乙○○以三字經等穢語辱罵並對其施以暴力行為,經乙○○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由本院家事法庭於96年8月7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682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96年8月27日遷出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之住處,且該保護令有效時間為一年。詎甲○○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於96年8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告知甲○○上開保護令主文後,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以無處可去為由,繼續住居於上址,未遷出乙○○之住處,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命其遷出被害人乙○○住所之裁定。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6年10月9日、10日間,多次進出家門,並接續於10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10月10日凌晨4時、6時許,在乙○○上開住處門口,不斷敲打大門要求進入屋內,乙○○為免打擾鄰居,始開門並要求甲○○離去其住處,詎甲○○置之不理逗留該處,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本院保護令之規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6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96年10月9日、10日間,先後三次敲打被害人乙○○住處大門要求進入屋內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所為,屬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3年9月20日確定,於94年2月3日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9月14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4年1月18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129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4年6月6日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無視本院之民事保護令裁定,對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心理畏懼程度誠屬非輕,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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