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凱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凱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陸伍肆公克、壹點陸柒柒公克、零點捌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段凱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可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陽明國中附近某全家超商,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胖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驗前淨重分別為1.668公克、1.687公克、0.908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654公克、1.677公克、0.89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2.8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年4月7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身上散發濃厚之塑膠異味為警盤查,並自段凱豪身上扣得上開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凱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含包裝袋3只,驗後淨重分別為1.65
4公克、1.677公克、0.898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6月10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毒品之期間非長,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其餘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因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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