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11號聲請人 阮蘭英
吳玲蓉 相對人 許毓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1426建號建物,聲請人欲出售該不動產,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及放棄優先承買權後領取土地出售價金之權利等事宜。經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惟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無法通知相對人該事宜,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特殊記事欄已明確載明遷出國外,且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相對人遷出國外後未再入境我國,又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國外地址:UNIT12,8MASCARST.,UPPERMOUNTGRAVATT,QLD4122,AUSTRALIA,有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各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