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偉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155號被告高偉倫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倫於民國103年5月22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高楠公路與水管路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限速及交通號誌,若為黃燈號誌,須注意路面寬度是否能安全通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仍於黃燈通行,適黃○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水管路由西往東待轉起步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發生擦撞,致黃○恩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踵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偉倫,固坦承車速每小時5、60公里及搶黃燈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伊在停止線上要停已經來不及,而且距離很近,放慢也可能撞到等語。經查,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年2月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水管路西往東可行駛前,高楠公路北往南應有黃燈4秒及紅燈2秒,如被告至路口停止線時始轉換為黃燈,則在告訴人綠燈起駛前,被告應有6秒時間可通過路口,應不至於發生車禍,故應係被告到達路口前已轉換為黃燈,被告因車速過快仍選擇搶黃燈繼續行駛,始發生車禍。此外,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各1份、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檢察官胡詩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