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40號聲請人 許吉雄 相對人 許秀鑾 即 許清河 之繼承人
翁 許綉雀 即許清河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聲請人欲出售該不動產,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及放棄優先承買權後領取土地出售價金之權利等事宜。經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惟遭退回,無法通知相對人該事宜,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其記事欄已明確載明遷出國外。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其函覆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各1紙在卷可稽。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