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玉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玉雄因犯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玉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宣告刑,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蔡玉雄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竊盜等6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第51條第6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