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金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3月1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5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其並於員警尚未察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吳金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3月23日出具之報
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仁武 104-04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仁武104-047)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2年度簡字第3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
104年3月5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任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除前構成累犯不予評價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5月不等,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是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