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
上訴人丁○○
丙○○甲○○戊○○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世芳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背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丁○○、丙○○、甲○○、戊○○等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乙○○借予同案被告 巫麗芬 (業經原審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款項不下新台幣(下同)億元,巫麗芬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退票前數日,猶向被告借得數千萬元,被告何以願提供如此龐大資金供巫女使用,此與被告與巫女是否成立共犯至有關係,原判決對此仍未調查,自有未合。㈡被告貸款予巫女有何擔保﹖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巫女退票前五日僅欠被告二千七百萬元,被告為何向巫女帳戶內提領四千三百七十萬元﹖如被告自行存入二千四百三十萬元,何以不怕別人以支票提領﹖㈢巫女在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一三五○七五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通稱乙存)除固定每月五萬元存入外,均無使用記錄。足見巫女在該分行一二四六六帳號之支票帳戶係被告使用,依被告在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傳票均係巫女筆跡,此足證明被告之支票,是巫女在外為被告調度資金回籠之洗錢方法,此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為何不採,原審恝置不論,又屬理由不備。㈣巫女共詐騙上訴人等九千零八十七萬八千元,另欠被告二千九百多萬元,如此鉅款,流向何處﹖原審對此未審認明白,亦有違誤。㈤被告曾多次犯罪,竟謊稱無前科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並依卷存資料分別取捨、綜合判斷,認被告未曾與上訴人等接觸而受委任處理事務,無背信之可言。而且向上訴人招會、收取會款及代為操作股票向上訴人等收取資金之巫麗芬,又經原審認定僅成立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非以背信罪判刑。巫女既無背信刑責,則僅與巫女有金錢借貸往來之被告,更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等前列上訴意旨,無一涉及被告有受上訴人等之委任而為上訴人等處理事務之行為,更無被告有何違背其任務而使上訴人等致生損害之犯行,徒憑主觀之說詞,以被告與其女友巫麗芬有長期鉅額金錢往來,即推定被告與巫麗芬有共犯背信罪之刑責,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惟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此部分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丁○○、丙○○、甲○○、戊○○等因自訴被告乙○○詐欺案件,原審係認上訴人等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上訴。查該條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