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對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上訴意旨略謂: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上訴人與 詹志明 (第一審另案審理)之談話錄音帶及其譯文,足以證明詹志明在警訊與偵、審中供述之證言,及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皆屬不實,且扣案之空塑膠袋係上訴人販賣水果時盛裝甘草粉之用,並非供裝安非他命出售之用,可見上訴人與共同被告詹志明在警訊筆錄所供與事實不符,乃原審對上開錄音內容未查明真相,於判決內,以該錄音帶係事後製作為由,即認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云云。
惟查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此項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且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被告固得聲請證據之調查,然應否調查,仍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倘依其他證據已足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而認無依其聲請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未予調查時,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詹志明在警訊與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調查訊問時供述之證言,暨查扣上訴人所有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四包(淨重○點八公克),與詹志明所有向上訴人購得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點二公克),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未以另外查扣之塑膠袋七十個為判決之基礎,更未認定該批塑膠袋係上訴人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詹志明在本件係居於證人之地位,原判決因而認為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經查明與事實相符,乃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尚與證據法則無違。原判決復說明此部分之事證已甚明確,上訴人聲請再傳訊詹志明,核無必要,而上訴人提出其與詹志明談話之錄音帶(含譯文),乃事後所製作,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屬原審依法自由裁量判斷職權之行使,且已於判決內詳加敍明,自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是上訴意旨所指摘者,顯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殊不足以辨明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此部分之上訴顯有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